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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李岷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09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岷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MP5道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岷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28分許、113年3月26日6時5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前。
㈢行為:於113年3月25日9時28分許,持MP5道具槍(下稱本案玩具槍),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下稱本案處所)前,對空射擊鋼珠彈;
復於同年月26日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處所前,搖下車窗並亮出本案玩具槍作勢射擊,威嚇本案處所居民,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嗣因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查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查扣本案玩具槍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岷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扣押物品照片1張。
㈣扣案之本案玩具槍1把。
三、裁處及沒入之依據: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本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25日持本案玩具槍對空射擊,把1個彈匣射完,約20至30發子彈,有嚇到本案處所住戶的媽媽,也有於113年3月26日作勢射擊嚇唬本案處所的家人,我清楚這樣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則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本案玩具槍對空射擊鋼珠彈及作勢射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危害他人安全,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本法第65條第3款予以裁罰。
㈡被移送人於113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所為2次違反本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係於警察機關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債務糾紛,逕持本案玩具槍對空射擊鋼珠彈及作勢射擊,確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兼衡其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程度,暨自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㈣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將之沒入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本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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