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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吳慶能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3年度苗秩字第5號裁定(移送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2月15日栗警偵字第113000352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慶能(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10時7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放任其飼養之黑白紋路犬隻(下稱本案犬隻)在外自由活動,而縱容該犬追逐被害人陳柏元(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受到驚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犬隻為他人棄養流浪犬,並非抗告人飼養,本案犬隻均出現於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山隆加油站(下稱山隆加油站)周邊覓食、棲息,且有多隻流浪狗亦在該處逗留。
因周邊也有土地公廟,路人及愛狗者之善心人士均會隨意餵食,本案犬隻非抗告人飼養,何來縱容之說。
至於抗告人住所查訪照片所拍攝之景物與事實有嚴重落差,抗告人住所地處鄉間,家中成員均上班上課,白天鮮少有人在家,又因附近居家均設置鐵門,流浪狗亦無法進入,因抗告人住所前有空地,入口處有斜坡,故未設置鐵門,因此他人或動物等均可隨意進入,就如在抗告人住所庭院拍攝到的照片,能夠在此拍攝表示能隨意闖入,何況流浪狗被追逐無路可逃,只好往抗告人住所方向跑,另有多隻流浪狗跑入抗告人住所,抗告人時常驅趕,因流浪狗均不定時進入抗告人住所、逗留,抗告人亦有請行政機關處理仍無法捕獲,也因無數次驅趕造成其生活上的困擾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指飼主放縱或容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
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既包含確保社會安寧在內,則飼主於飼養動物時本應妥善看顧,避免造成他人驚嚇而致生影響於社會安寧秩序,且如該動物正在嚇人時,對他人而言即已遭受相當之恐懼,此時飼主縱有制止之舉,亦僅屬避免該損害之擴大,非謂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不生影響,如此解釋方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揭立法目的相合。
四、經查:㈠被害人陳柏元於警詢證陳:本案犬隻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0時7分許,從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庭院衝出來追我,我認為是有人飼養的,因為我進去產業道路時,本案犬隻就跑進該戶人家的庭院裡,然後坐在該戶人家家門口(本院卷第16至17頁),指證本案犬隻由抗告人住所衝出追逐其,其後又回到抗告人住所,應為抗告人所飼養。
抗告人於警詢時供陳:那隻黑白紋路的流浪犬先出現在我家遊蕩,然後我有用沖天炮驅趕,他也不走;
我小孩的便當吃剩的會放在門口旁邊,然後那些流浪狗就會跑來吃;
家裡人吃剩的骨頭那些狗會拿來吃,或是外地流浪過後也會帶骨頭回來我家吃,甚至連垃圾都會咬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供陳:「(問:綜合上述事實查證結果,可以推定上述犬隻係你所飼養,你有無異議?)無意見。
(問:承上,你做為飼主,應當將犬隻繫繩或戴項圈、嘴套以防止犬隻追逐吠叫而驚嚇人車是否了解?)了解。」
(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亦坦承有提供本案犬隻食物,對於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並無意見,而警方於案發3日後即113年1月22日,至抗告人住所庭院內攝得本案犬隻,並在庭院內發現狗籠,亦有抗告人住處查訪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至29頁)。
據此,應可認定本案犬隻確係由抗告人飼養於住處,抗告人自屬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而為飼主無訛,自應就管領之犬隻是否加損害於他人,擔負管束與監督之責。
詎抗告人並未為任何防止本案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如於該動物身上栓繫狗鍊、將柵欄門緊閉等,逕自容任本案犬隻在公眾道路自由活動,兼有追逐、嚇人之舉,且被害人陳柏元於上開時間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確實遭本案犬隻追逐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9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7頁),抗告人放任危險溢散造成被害人陳柏元生有恐懼之實害,其行為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誤。
原審因認抗告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裁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辯稱:其亦有請行政機關處理仍無法捕獲,也因無數次驅趕造成其生活上的困擾等語。
惟抗告人於經警方詢問是否曾通報相關單位捕捉時,供陳:沒有通報捕捉等語(本院卷第12頁),是抗告人上開辯解已與其警詢供述不符,難採信為真,抗告理由自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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