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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13至14列關於「使乙○○心生畏懼」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在其位於苗栗縣之住處接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外,於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惟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於同日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以LINE通訊軟體2度傳訊予被害人乙○○,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於同日內接續傳送文字訊息恫嚇被害人,所為實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陳報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偵緝字第169號卷第24、29頁),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109年間因涉犯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等誡命,嗣同法院於同年9月2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
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20日1時9分許及同日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誡命。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暫時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通常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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