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0,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列「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登記簿各2份」應更正及補充為「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2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第5至6列「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東亮(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第2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行為後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卷第31頁反面、第40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隔、責任非難程度、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吳東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東亮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3年7月(共3罪)、6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假釋出監,110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2、27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14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0號1樓之36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5日1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英才路口攔查,發現其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獲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15日2時3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30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0號1樓之36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3日12時38分許,因其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登記簿各2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 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