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0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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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之「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第22行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第30至31行之「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均應予刪除;

第23至24行之「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31日下午8時49分許」。

㈡證據名稱增列「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街口調字第11303009號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張裕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黃湘槿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得款新臺幣2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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