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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譯名:阮清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AI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桃園市某處之汽車內」,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號0000-00號汽車內」;
同欄一、㈠第5行及㈡第5行所載「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均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NGUYEN THANH HAI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扣案之吸食器各1個,與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27卷第15頁;
毒偵1024卷第28、3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2次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各1個,雖為被告分別供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其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內含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於110年11月15日即經撤銷居留許可,且本案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業已沾染毒品惡習,復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羈押中,堪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 告 NGUYEN THANH HAI(阮清海,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段0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里○○00○0號3樓之6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越南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4日9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某處之汽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洗車廠內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0○0號3樓之6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6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HAI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437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毒品吸食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B067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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