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07,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下午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3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次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1臺,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該自行車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不大,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罹患中度身心障礙(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原因),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3頁)之人,及據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SPINAURN牌自行車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日2時50分許,步行途經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中山店」附設停車場前方道路處,瞥見少年吳○○(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將其所有之黑色SPINAURN牌自行車(以下稱系爭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繳費機旁第1格停車格內,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移竊取系爭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並以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某不詳時點,因少年吳○○驚覺其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系爭自行車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
再因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經循線追索後,於112年9月22日下午時間至甲○○位於苑裡鎮水坡里8鄰水坡74號之住處查察,因而扣得甲○○所竊得之系爭自行車(業已發還少年吳○○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少年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行竊暨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9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自行車,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