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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沂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沂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崇光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更正為「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惟因與告訴人有財物糾紛,未能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無任何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似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
縱使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安全帽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34號
被 告 鍾沂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沂倫(所涉之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張永澄有財務糾紛,而對張永澄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佳北二街38巷采築社區對面之馬路邊,手持安全帽,毆打張永澄頭部及嘴部共4下,致張永澄因此受有蜘蛛膜下出血、腦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永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沂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澄、證人洪聖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崇光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沂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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