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1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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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擦傷及右前臂扭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5年內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1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其2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因懷疑乙○○在外與他人碰面,而欲查看乙○○之手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捏乙○○之雙腳大腿、掌摑乙○○臉部、扭轉乙○○之手腕,致乙○○受有右大腿擦傷及右前臂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以手捏告訴人乙○○之雙腳大腿並掌摑告訴人,惟又於偵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腿受傷是自己跌倒掉到田裡,伊不知道她右前臂扭傷是怎麼造成的,伊沒有扭她的手腕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通霄光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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