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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吸食器具供警查扣,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31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1支及軟管1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王志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至8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龍昇街28巷后厝天文宮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刮勺1支及軟管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成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2B138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1支及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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