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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惠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陳進財為求黃聲全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9453休閒釣蝦場」內,以每桌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席開兩桌,其中一桌宴請具有投票權之馮惠、馮惠之胞姊馮美、馮惠之配偶張德仁、馮惠之小姑張玉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6人,並在渠等聚餐之際,與黃聲全共同前往該包廂敬酒、拜票,以此方式對馮惠、馮美、張德仁、張玉婷等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馮惠亦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審理。
詎馮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另案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就其於111年10月23日聚餐之目的等與案件有關係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111年10月23日在釣蝦場的聚餐,是阮貝欣跟我說她姊姊結婚,叫我一起去吃飯,我問她可不可以帶家人去,她說可以,我就約我家人說要去吃飯,並說有朋友要請客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惠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另案被告陳進財於另案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11年度選偵60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另案112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見偵卷第16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開時間於另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另案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及婆婆需照顧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1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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