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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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12年7月26日3時15分許」更正為「112年7月26日3時1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順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0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詹蓓娣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安全帽,惟否認竊取零錢,偵查中則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80元、安全帽1頂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4號
被 告 張順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3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徒手打開詹蓓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詹蓓娣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80元及一旁置物架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未能尋獲發還),得手後將安全帽供己使用,嗣再將之棄置他處,80元則花用殆盡。
嗣詹蓓娣發現安全帽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蓓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蓓娣、證人張芷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零錢80元(均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丟棄及花用殆盡,均未能發還於告訴人詹蓓娣,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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