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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黑色球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謝明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其本案犯行會構成累犯等節,均沒有爭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7號卷第81頁)。
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吳克璇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NIKE黑色球鞋2雙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0日2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吳克璇位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居所前,見其放置於住家大門口旁鞋櫃內與外面之NIKE黑色球鞋共2雙(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徒手竊走。
嗣經吳克璇發現遭竊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克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秋經傳未到。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克璇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復有監視器調閱照片、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末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球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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