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27,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共已歸還3萬元」,更正為「共已歸還1萬元」;

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彭智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83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被告係接續以不正方式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轉帳告訴人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因目的單一且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及所為,犯意不同,行為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論罪科刑紀錄,仍未能警惕,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提領、轉帳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科學園區外包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雙親年邁(見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1萬元(附件犯罪事實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詐得之款項其中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8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1紙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49頁),故此部分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1號
被 告 彭智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君與宋含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彭智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徒手竊得宋含育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接續犯意,未經宋含育之同意,於111年7月10、11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4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及1000元,並分別轉帳2000元、2000元至彭智君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已歸還3萬元)。
二、彭智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夏天某日上午,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自宋含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得宋含育所有放置在車內置物箱之現金1萬元。
三、案經宋含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君於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宋含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3 宋含育所有中國信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4 彭智君所有中華郵局帳戶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得利等罪嫌。
被告係接續以不正方式輸入密碼,由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轉帳告訴人之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時 間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及同法第339條之3等罪名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行為及 構成要件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㈣另請考量被告已歸還3萬元予告訴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