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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第7行「造橋鄉」均更正為「苗栗縣造橋鄉」。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有縣公司」更正為「有限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2、1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4、15行「竹南鎮」更正為「苗栗縣竹南鎮」。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蔡嘉能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阮英俊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盜所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1號
被 告 蔡嘉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戶籍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乙案)。
而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7日2時至3時許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某處尋訪友人但未獲,乃折返返回頭份市○○里0鄰○○街0號之住處,然期間因所騎乘之上述普通重型機車後輪沒氣,便逕自停放在址設造橋鄉大西村6鄰尖豐路36號「造橋鄉農會大西辦事處」前方道路處,並四處閒晃。
時值同日3時31分許,蔡嘉能步行途經址設造橋鄉大西村大中街39號之「旭宏金屬股份有縣公司」宿舍大樓前方道路處之際,目睹該處燈火通明,乃隻身步行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瞥見越南籍移工阮英俊將其所有免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放在其上,竟因圖謀代步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之啟動電門,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車輛離去現場,以此供己代步使用。
其後,蔡嘉能於騎乘系爭車輛途經竹南鎮「永貞宮」前方道路處之際,因電力耗盡無以行駛,便逕自棄置在該處,迄今仍未尋獲。
嗣因阮英俊於同日9時前去查看後,驚覺系爭車輛不翼而飛,經調閱宿舍大廳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乃報警處理。
再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得知登記車主為蔡嘉能,遂通知蔡嘉能於112年10月1日下午時間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蔡嘉能自知法網難逃,始供承出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蔡嘉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越南籍移工阮英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行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應予更正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系爭車輛,然因棄置他處無以尋獲而無從實際發還被害人,系爭車輛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自陳遭竊未經尋獲之系爭車輛買價為新臺幣1萬7,000元,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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