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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末尾增加「應適用之法條【第1項】之記載刪除」之記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應更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經比對全文內容後,可認有下列漏載、誤載等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之情,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末尾增加「應適用之法條【第1項】之記載刪除」之記載。
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所載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應更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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