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3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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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將犯罪事實欄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慶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4月、2月(共3罪),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106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矯正簡表、判決書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且執行完畢後約1年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為圖一時方便,竟竊取他人之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將竊取他人腳踏車代步後即棄置路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腳踏車1輛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卷第5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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