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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鼎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鼎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將犯罪事實欄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鼎明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民國110年8月間在朋友家施用等語。
然查:⒈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排放採集後當場親自封緘,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36頁),且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 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茲查被告於112 年9 月12 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對驗尿過程無意見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上開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997ng/mL 、4382ng/mL,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有於112 年9 月12 日23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1號、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矯正簡表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且執行完畢後甫及中期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現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方式不詳,且未查扣相關施用器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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