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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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因被告曾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芳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業於假釋期間之112年4月12日、5月上旬,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其前開假釋有因而撤銷之可能(刑法第78條第2、3項參照),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返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惟其於查獲(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5、77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卓芳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B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芳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2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年10月、3年8月、3年6月(共2罪)、7月(共2罪)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以上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待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城北里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8)日7時30分許,因警偵辦黃凱杰(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而前往卓芳霖位於苑裡鎮苑南里天下路93號B室之居所查察,並持以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卓芳霖至警局應訊說明,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芳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2 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份 。
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8日7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2D137),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112D137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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