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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玻璃球」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共3字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燿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所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民國112年10月5日9時許,距離該次採尿時間檢出毒品反應之時間已逾96小時,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認已於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自首犯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20、52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詹燿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10月22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右手單手騎車、左手疑丟棄不明物品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中之包包內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燿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2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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