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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仁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應更正為「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郭仁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時間可分先後,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反面、第2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2次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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