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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4、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容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將所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更正為「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竊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㈢及附件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諸被告各次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有異,應分別評價,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字第11534號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就本院對被告所處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參以被告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㈢及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依卷附進貨單所載內容(見偵字第11534號卷第34頁),雖足認被告實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後,有將熱水器及馬達各1台持往回收場販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15元。
但因告訴人彭達炎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其失竊之熱水器及馬達各1台之價值合計8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534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實際所得間具有差額。
而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網路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拖鞋及娃娃鞋各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熱水器肆台及馬達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熱水器及馬達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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