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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聖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起訴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彭聖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經同法院以同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聖諺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8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惟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12年7月31日19時許等語。
2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 被告於112年8月8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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