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4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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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住住處」,應更正為「住處」;

同欄一第8行所載「毆打王○玲」,應更正為「毆打王○玲後頭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上開罪事實」,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

同欄一第11行所載「偵訊錄中」,應更正為「偵訊筆錄中」,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查告訴人王○玲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滿18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年紀,我國中三年級時,被告有來國中載我,且被告是透過跟我年紀相仿的朋友認識我,我跟被告聊天過程中,有跟他說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應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縱因故發生爭執,仍應妥善處理、溝通,竟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分則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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