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46,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宗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6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宗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夫妻關係,遇有糾紛應理性溝通解決,竟因細故為本件傷害行為,自我控制力非佳;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案發過程及當時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