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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9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榮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傅榮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榮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告訴人陳琨元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向告訴人佯稱有認識的通訊行可以預留「iPhone 14 pro 128gb太空黑」、「AirPods Pro(第二代)」,但須先支付價金等不實訊息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騙取告訴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9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謝哲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3085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傅秀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權益,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不足取;
並衡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之3萬4985元(計算式:31900+3085=34985),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4861卷第30頁),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存卷供參(見偵4861卷第88頁、第11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
被 告 傅榮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榮騏與陳琨元係高中同學關係。
傅榮騏無買賣蘋果手機「iPhone 14 pro 128gb 太空黑」(下稱本案蘋果手機)、蘋果耳機「AirPods Pro(第2代)」(下稱本案蘋果耳機)等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琨元佯稱有認識的通訊行可以預留,其中本案蘋果手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1,900元,本案蘋果耳機價金為3,085元,但須先支付價金,並傳送虛偽之商品照片及佯稱自己得腦瘤等不實訊息,致陳琨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晚上9時57分許轉帳3萬1,900元至傅榮騏指定之謝哲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警偵辦中);
於翌日晚上9時54分許轉帳3,085元至傅榮騏指定之傅秀雲名下之郵局帳戶中(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傅榮騏未依約出貨,陳琨元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陳琨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傅榮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認識告訴人陳琨元,且有於上開時間,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告訴人兜售本案蘋果手機及本案蘋果耳機之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向告訴人佯稱生病得腦瘤等不實訊息,惟被告實際上並無上開病症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向其不知情之祖母即同案被告傅秀雲借用郵局帳戶,以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被告辯稱有實際購入手機及耳機,惟供稱無法提供任何購買證明、叫貨紀錄或購買過程截圖畫面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琨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詐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7張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詐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榮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詐欺之款項3萬4,98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清償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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