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5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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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17號),本院依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頭部」更正為「頭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持汽車鑰匙、手機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及身體,使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併輕度腦震盪併頸部多處挫擦傷、左手前臂撕裂傷、前胸部多處鈍挫傷及背部撕裂傷併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扣案汽車鑰匙固屬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6頁),是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手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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