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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洋
王英潔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該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叔姪關係,分別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據其等陳述在案,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或修正後同條第4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渠等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叔姪關係,分別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如前述,而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對告訴人乙○○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被告丙○○對告訴人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2人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叔姪關係,均未能和平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僅因細故,即一時衝動而各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傷害,被告2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徒手)、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弟,丙○○為乙○○之子,王翊任(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丙○○之堂弟,王麗婕、王景浩(前開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甲○○之子女,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丙○○為臺中木偶劇團成員,甲○○、王麗婕、王景浩則屬協成聲五洲劇團成員,2劇團因競爭關係而有所齟齬,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劇團均在苗栗縣苑裡鎮廖府先生公廟前搭建戲臺演戲,詎甲○○、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因乙○○、丙○○於同日上午與其子女王麗婕、王景浩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廖府先生公廟前廣場,以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丙○○因劇團團員告知乙○○遭甲○○毆打,隨即走向甲○○所屬戲臺與甲○○理論。
嗣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左眼眶抓傷、左結膜瘀血、右腕及右膝腫痛無力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動手打告訴人即被告甲○○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左手一揮,告訴人乙○○就倒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甲○○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智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呂丞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6 現場錄影影片3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 證明當日衝突過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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