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6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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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白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蔡易憲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斟酌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在賣場內竊取告訴人統康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店所有、置於貨架上且價值非高之藍白拖鞋1雙,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傷害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曾千育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藍白拖鞋壹雙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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