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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余松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接收、傳送驗證簡訊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門號及接收、傳送驗證簡訊,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告訴人朱振平損失之金額,暨被告出借本案門號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固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我後來沒收到新臺幣3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卷第51頁),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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