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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迄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晶體1包(含袋重0.28公克),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32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日6時57分許,經警在其上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8公克)、毒品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標號:112B189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8公克)、毒品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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