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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裕鈞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至被告所竊得之左後照鏡及手機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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