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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南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南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採集尿液送驗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4公克)」之「送驗查獲」予以刪除,並補充更正記載為「採集尿液,劉南朝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公克),自首並靜候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365號鑑驗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相關案件紀錄,本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警方在尚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
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年6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係被告施用剩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7頁),且有上開鑑驗書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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