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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籍設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臺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行至第12行「惟仍遭王傳民發現其形跡可疑,經當場檢視慈裕宮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隨即報警查獲而竊盜未遂」更正為「惟仍遭王傳民發現其形跡可疑而竊盜未遂,嗣經王傳民當場檢視慈裕宮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4日徒刑與拘役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另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本案尚未得手財物之情節,兼衡告訴人王傳民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臺東○○○○○○○○)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王傳民所管理之慈裕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設置在該宮廟內殿之香油箱,欲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尚未得手之際,適王傳民經過內殿進入查看,鄧金有旋即躲入神桌下,惟仍遭王傳民發現其形跡可疑,經當場檢視慈裕宮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隨即報警查獲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王傳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傳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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