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惟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雖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22號、108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之刑,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贓物、竊盜、恐嚇取財、殺人未遂、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2次以暴力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於1週內犯下上開2次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經同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4年2月28日止)。
詎乙○○於112年6月9日晚上8時許,於與甲○○同住之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住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損壞器物之之犯意,徒手將甲○○所有之電視、電視機上盒、電話砸毀而不堪使用;
另於同年月14日晚上8時許,於同地點,再次砸毀電話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器物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為損壞器物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分別評價,故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2次不同日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於109年9月17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