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7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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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不詳工具」應更正為「鐵鎚1支」),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史禮綸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1份」。

二、審酌被告黃煌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汽車前擋風玻璃1面修復所需費用(含隔熱紙,計新臺幣1萬2,000元),對告訴人楊德富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但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鐵鎚1支,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屬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且據被告供稱已連同廢鐵賣掉(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7號
被 告 黃煌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3時5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敲擊由楊德富使用、停放在苗栗市福安里鴻福43號旁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該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德富。
二、案經楊德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本案車輛維修估價單、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本案車輛損壞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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