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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04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第2頁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本票(票號:NO548117)」後補充記載「(無證據證明林佳豐與本票上已簽名之陸秀珍、李適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知悉有其2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8號、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等裁判書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嫌疑人林佳豐涉嫌詐欺案職務報告」、「證人李適君、陸秀珍之偵訊筆錄」暨「本院調取臺灣桃園107年度原訴字第58號、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春慧說(前次)借得太高了,要降低貸款額度,張春慧跟我說他要貸款,找我當保人,我只知道250萬元降低到150萬元等語,再參以本次詐欺行為時間係103年10月27日,與前案(即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案件,下稱前案)詐欺行為之時間即同年9月25日,相距長達1個月,顯見本次詐欺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前次詐欺犯行為數罪之關係;
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張春慧有何以行使其他偽造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故認被告本件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未思謹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共犯共同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侵害其財產法益;
考量本案與前案犯罪情節之關聯、時間間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分工角色、詐欺之金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因本案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供認甚明(見本院易卷113年1月5日筆錄),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貸款之金額,亦未扣案,惟係共犯張春慧拿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告訴人亦稱當時係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陸秀珍之帳戶內(頁數同上),是此部分尚無從在本案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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