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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傳
卓淑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4、7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傳、卓淑慧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其餘均引用112年度偵字第5014、7067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第10885號」,應更正為「第1554號」;
同欄一第3至6行所載「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他案之拘役、罰金刑接續執行,嗣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㈡增列「本院勘驗內容」為證據。
㈢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福傳、卓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被告林福傳辯稱:我有開車經過起訴書所載地點(下稱本案處所),當天是載1位不認識、說要搭我便車的人等語;
被告卓淑慧辯稱:我沒有搭林福傳的車等語。
然被告林福傳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後供承:對於勘驗情形沒有意見,當天從我車內下車的紅衣女子為卓淑慧,我有跟卓淑慧一起竊盜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下稱偵卷)第64、65頁】,明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卓淑慧行經本案處所,而與被告卓淑慧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又被告卓淑慧於偵查時亦坦承有與被告林福傳一同外出(見偵卷第65頁),且被告林福傳於案發當日駕駛小客貨車至本案處所前,由被告卓淑慧下車拿取掛在本案處所外之藍色上衣及紅色褲子等節,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卷第78、79頁),是以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2人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2人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而就被告2人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2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123、125頁),主張其等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觀諸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對於本案情節及相關提問,均能清楚理解而為適切應答,並無任何認知或行為異常之情形,亦未主張於案發時有何精神異常之處;
另被告卓淑慧先前固經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理由),然其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2年2月20日,距離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6年9月7日已有5年多之久,是縱使被告2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仍無法證明其等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被告2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詳如本院易卷第116、117頁之刑事請求減刑狀所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衣服1套,雖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害人張述斌於偵查時陳稱:這套衣服不知道價值多少,因為是學校發的,學校說沒有關係、不用賠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可知被害人並不知該套衣服之價值為何,學校亦未要求賠償,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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