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8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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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

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孝文已著手於妨害投標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黃孝文為順利標得苗栗縣政府之「梅園國小109年度偏遠地區學校及非山非市學校設施設備計畫-視聽教室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9197)」,竟與施榮宗、張晉明共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延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寶樂營造有限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黃孝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為朝陽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之智識程度,擔任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孝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孝文為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2)之負責人;
施榮宗為延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延整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
張晉明為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樂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5樓)之實際負責人。
緣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辦理「梅園國小109年度偏遠地區學校及非山非市學校設施設備計畫-視聽教室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9197)」,採購預算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537元之採購案公開招標,詎黃孝文為使豪門公司得標上開採購案,避免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數3家而流標,明知延整公司、寶樂公司均無參加上開標案之真意,竟與施榮宗、張晉明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孝文指示施榮宗備齊延整公司投標文件及相關印文後,將上開資料交由黃孝文前往投標,黃孝文復於寶樂公司投標前,先行告知張晉明其欲投標之金額,由張晉明及寶樂公司自行投標,但不與豪門公司為競價之行為。
嗣上開標案於109年10月21日辦理開標時,標案之承辦人員審標後發現延整公司未付押標金及價格文件、寶樂公司未付押標金等疑似違法行為因而暫停開標,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施榮宗、張晉明、寶樂公司、延整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案件調查報告、各級政風機構含送一般非法案件審核參考項目、苗栗縣政府開標及決標紀錄、電子領標紀錄、延整公司投標信封、豪門公司投標信封、寶樂公司投標信封、IP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苗栗縣梅園國民小學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被告黃孝文與被告張晉明間之對話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犯嫌均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黃孝文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
被告豪門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孝文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被告黃孝文與另案被告施榮宗、張晉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孝文就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已著手實行詐術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豪門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應科之罰金刑,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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