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9,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邱義誠(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被告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
被 告 邱義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義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經法務部○○○○○○○○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上午7時至8時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其友人之車內,以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誠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於112年4月20日出具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