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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弓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身分證,明知其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接續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壹大網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上,偽簽「乙○○」署押共4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冒用乙○○之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致亞太電信承辦人員誤認係乙○○辦理上開門號業務而同意其申辦,足生損害於乙○○及亞太電信辦理電信業務之正確性。
嗣經亞太電信遲未收受帳款,向乙○○提起民事求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證人彭科豪、彭澄祥、楊自強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壹大網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見偵卷第77頁、第83頁)在卷可佐,應認屬實。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申請本案門號時,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2枚署押,惟申請人姓名欄係用以識別申請人之人別,可由申請人本人或他人代填,不具文義性,是縱被告填寫「乙○○」姓名,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亦不成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
另觀亞太電信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相關申請書,可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除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外(即附表編號1),尚於新壹大網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3枚署押(即附表編號2),起訴書此部分當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被告與乙○○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故意對乙○○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上開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時地密接、方法雷同,且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侵害法益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逕以告訴人之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上開申請書與同意書上偽造「乙○○」之多枚署押,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開通本案門號,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偽造之署押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壹大網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因該等文書業經被告提交予亞太電信,而非屬被告所有,且亞太電信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數量 1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乙○○」之署押 1枚 2 新壹大網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乙○○」之署押 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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