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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姿婷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姿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柒佰元之線上遊戲鑽石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所載『鄭姿婷以上開三方詐欺之方式同時詐騙許崇哲、劉子銘,致許崇哲、劉子銘分別受有6700元、「天堂2M」遊戲之鑽石幣13410枚(價值約6700元)等財物之損失』,應更正為「最終使許崇哲受有6700元之損失」;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姿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最終所詐得之客體為線上遊戲鑽石幣,性質上非屬現實可見之具體有形財物,且係供遊玩線上遊戲使用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論罪法條雖有不同,然僅涉及詐騙客體之認定,有關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為相同,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許崇哲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5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獲利益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見本院易卷第252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表示:不欲向被告請求賠償,同意給予緩刑,讓他去上法治教育課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線上遊戲鑽石幣(13410枚,價值67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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