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姿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應增列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漏未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依據上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增列內容 ㈤本案警方於111年8月22日9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2處所,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之iPad Air平板、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三星手機(無SIM卡)各1臺、便條紙及記事本各1本;
吳沅學所有之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ASUS電腦主機各1臺等物,其中iPhone 6S手機雖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ASUS電腦主機1臺內則有與告訴人聯絡之LINE帳號頭像照片,然上開手機及主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7頁),亦無證據可認定係吳沅學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被告與吳沅學當時為同居關係);
其餘扣案物品顯與本案犯罪無關;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未經扣案,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