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0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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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趁BH000-A11206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未注意之際」更正為「未經BH000-A11206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以攝影方式竊錄」更正為「以照相方式攝錄」。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身體隱私部位」更正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二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有因圖利容留性交、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之刪除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經警方檢視被告之手機而查無告訴人遭攝錄之性影像,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前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未滅失,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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