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0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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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妏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17行之記載更正為: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在供前具結後,就與洪榆婷、黃琴涉嫌妨害風化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果橙生活館」內有無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虛偽證稱:其有跟男客劉澤羽說有半套的服務,但其所謂的半套是指攝護腺保養,不是一般性交易的半套,即口交或幫男客手淫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證據名稱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3訴19卷第35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經查,前案係針對洪榆婷、黃琴有無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而涉嫌妨害風化,而被告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認定洪榆婷、黃琴上開罪嫌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開偽證犯行後,洪榆婷、黃琴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10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而被告係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前開偽證犯行,惟參考上述說明,雖被告自白犯罪係在其所偽證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仍屬在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案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已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重要性,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單親需扶養兩名就讀小學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113訴19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而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而為裁量,併此提醒。

㈣緩刑之宣告: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19卷第11頁),雖本案因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悔悟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亦未重大偏離。

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然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顯有危害,於檢察官前具結後再為不實陳述,亦顯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仍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洪楡婷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果橙生活館」之服務小姐,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2樓23房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劉澤羽進行按摩時,甲○○主動提及攝護腺排毒服務價錢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劉澤羽向其確認是否為半套服務,甲○○說對。
劉澤羽隨即假意上廁所並通知其他警員進入店內臨檢,而查獲上情。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該店負責人洪楡婷、櫃台小姐黃琴涉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及猥褻罪嫌,由本署分112年度偵字第10101號案(下稱前案)偵辦。
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案在112年10月12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有跟劉澤羽說90分鐘1500元,包含指壓、油壓,劉澤羽問伊有沒有其也的服務,伊說攝護腺保養加500,劉澤羽問伊什麼叫攝護腺保養,伊說跟排毒一樣,伊有跟劉澤羽說有半套的服務,但伊所謂的半套是指攝護腺保養,不是一般性交易的半套,即口交或幫男客手淫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講的攝護腺保養,是以油推、按摩的方法保養,伊有說攝護腺保養加500,也有說有半套的服務,但伊講的半套服務,是指攝護腺保養,不是幫男客口交或打手槍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澤羽於前案結證屬實,並有被告幫劉澤羽按摩時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照片16張附於前案卷可稽。
甚且前案被告洪楡婷、黃琴均於前案供稱:店內沒有提供攝護腺保養的服務,伊等也不知道攝護腺要怎麼保養等語。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之證述,攸關該罪之有無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構成要件,要屬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而前案本署檢察官就被告洪楡婷、黃琴為不起訴處分,主要論據為甲○○雖有向警員提議性交易,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楡婷、黃琴有指使或知情之情事,其等並無犯罪之故意,因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
此與被告甲○○有無從事性交易之事,要屬不同之構成要件,未可以本署檢察官對前案被告洪楡婷、黃琴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於前案
之證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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