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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以及第6行之「民國」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哲侖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竊盜)、5月(竊盜)、3月(竊盜)、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同年7月1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5日因縮刑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矯正簡表、判決書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為圖一時方便,竟竊取他人之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江昌薪,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偵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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