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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峰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雖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贓物、搶奪、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徒手竊取他人價值計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西瓜3顆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價值計900元之西瓜3顆,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71號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時許,駕駛不知情友人張世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建祥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往北100公尺西側之西瓜田,徒手竊取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西瓜3顆,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祥、張世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罪質不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得西瓜10顆,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亦查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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