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1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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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莉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莉萍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陳輝先,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現金14萬1,465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已經賠償給付告訴人超過半數之金額,而就所餘部分被告於本院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分期給付賠償之調解,雖尚未履行完畢,不能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已給付與應給付之總金額,已相當於被告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該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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