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1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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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68巷口前,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甲○○上車後隱瞞無力支付車資乙節,逕指示乙○○將其載往苗栗縣○○市○○○街00號,使乙○○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嗣於翌日(27日)凌晨1時40分許抵達上開指定地點後,甲○○竟旋即逃逸無蹤,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3,690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乙○○報警,並於上開車輛內發覺甲○○遺留之背包,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易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遺留背包內之戶口名簿影本(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

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誤認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而提供載客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錢搭乘計程車,卻隱瞞上情而叫車,以此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客服務,事後未能收取應得車資,因此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其住在基隆,不希望日後調解不成立,而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故不參與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

再衡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檳榔攤工作,需要照顧6歲兒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價值3,690元之計程車車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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