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1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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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鋒犯在供公共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江育鋒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下午9時許,自臺北轉運站搭乘由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所營運供路上公眾運輸之客運南下,嗣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國光客運頭份好樂迪前站牌下車之際,徒手竊取陳筱筠所有,置於國光客運巴士行李艙內之行李箱1個(內有襪子47雙、髮箍5個、飾品254個、包裝紙10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805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育鋒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筠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光客運所營運之客運服務乃供不特定之大眾於陸上搭乘使用,為供公眾陸上交通運輸工具,是被告於利用客運下車之際,自客運行李艙內竊取告訴人陳筱筠之行李箱,是核被告江育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係於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為竊盜行為,業如前述,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訊問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已使被告就此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心存僥倖地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價值共2萬5,805元之情節;

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筱筠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表示不想調解、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2568卷第22頁)。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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